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来源:转载 | 作者:wjbc3111 | 发布时间: 2015-07-27 | 4787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四十条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

 

  (二)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一)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四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