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来源:转载 | 作者:wjbc3111 | 发布时间: 2015-07-27 | 47873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二十八条 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四条 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