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来源:转载 | 作者:wjbc3111 | 发布时间: 2015-07-27 | 4822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八)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九)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十)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第九十五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九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第九十七条 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

 

第九十八条 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