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来源:转载 | 作者:wjbc3111 | 发布时间: 2015-07-27 | 47889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八十三条 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八十四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开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五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