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来源:转载 | 作者:wjbc3111 | 发布时间: 2015-07-27 | 4788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四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五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

 

  第六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第六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六十九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