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来源:转载 | 作者:wjbc3111 | 发布时间: 2015-07-22 | 25409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1日起至1231日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