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来源:转载 | 作者:wjbc3111 | 发布时间: 2015-07-22 | 2539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