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来源: | 作者:wjbc3111 | 发布时间: 2015-07-22 | 2389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 计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