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来源: | 作者:wjbc3111 | 发布时间: 2015-07-22 | 23897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二章 会 计 核 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资本、基金的增减;

  ()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1日起至12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