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来源:转载 | 作者:wjbc3111 | 发布时间: 2015-05-04 | 11433 次浏览 | 分享到:
贵州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五)企业解散后依法按股取得企业剩余财产;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以其所拥有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向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作为股东行使权利和参与分红的依据。股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立股东会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可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也可只设执行董事和监事。

董事、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连选可连任。董事、经理及企业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八条 股东会一般应每年召开一次,审议批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对企业的分立、合并、解散作出决议;修改企业章程。

第十九条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行使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或监事向股东会负责,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理(厂长)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经理(厂长)负责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定期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和股东会报告工作。

第五章 分配

第二十二条 企业依法纳税后的利润,首先提取不低于10%的公积金,不低于5%的公益金,剩余部分依照按股与按劳分红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转增股本、发展生产、弥补亏损等方面;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可用下年度税前利润弥补,但最多不超过五年;超过五年后未弥补的亏损,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按股分摊。企业当年发生亏损或抵补期内不得分红。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或分立,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合并或分立,应由合并或分立各方签定协议,并清理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对合并或分立前企业债务的承担,应事先书面通知各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的协议或由债务人提供相应担保;未达成清偿债务协议或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合并或分立。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应修改企业章程,并报企业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